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9〕13号)设立的正厅级建制,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
全省工商系统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下设11个市工商局,120个县级工商局,2个正处级开发区工商局,14个副处级开发区分局,1个正科级开发区分局,589个工商所。
法定职责
职责调整
(一)取消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再直接办理与企业、个体工商户有关的评比达标活动和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工作。
(三)增加信用体系建设职责。
(四)增加牵头发展和规范中介服务业,建设中介服务体系框架的职责。
(五)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监测、预警和信息引导的职责;加强和完善工商行政执法,构建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协调工商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和清理工作,组织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二)负责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承担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责任。
(三)承担依法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任,负责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
(四)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承担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案件的责任,依法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
(六)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走私贩私等经济违法行为。
(七)负责依法监督管理经纪人、经纪机构及经纪活动。
(八)负责有关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划制定、法规起草;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发布,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搭建、日常维护管理、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负责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
(九)依法实施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负责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组织监督管理拍卖行为,负责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十)牵头培育发展中介服务业,建立诚信守约的行业管理机制,规范中介服务业经营行为。
(十一)指导广告业发展,负责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加强驰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十三)组织指导企业、个体工商户、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管理,研究分析并依法发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十四)负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行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十五)负责全省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工作。
(十六)垂直管理全省工商系统的机构、编制、人员和经费等工作;负责各级工商机关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教育培训、思想政治工作,指导精神文明建设、党建等工作。
(十七)指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协(学)会的工作。
(十八)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经济总队
主要职责:
承担监督检查市场经营主体的交易行为,查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违法行为,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各类违法行为。
领导信息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书记:张九萍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王亦兵、胡凤莲、吕惠兰、武小勤。
中共山西省纪委驻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纪检组组长、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成员:田永明。
内设机构
省工商局设14个内设机构和机关党委、离退休人员工作处。
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
负责省局重要会议的组织,重要文件、综合材料的起草工作;
负责局机关的文书档案、文电处理、应急管理、信访、保密、统计、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考核、政务公开、政务信息等工作;
承办省局对外联络和重要接待工作;负
责政务督查和综合性调研工作;
负责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
负责系统内基本建设审核、监督和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指导机关后勤管理、宣传和信息化工作。
人事处。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及本系统的人事劳资、机构编制、队伍建设、组织建设等项改革和管理工作;主
管市工商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察、任免等有关工作,加强班子建设;负责着装管理、外事工作。
基层教育处。
拟定本系统基层建设纲要并制定实施方案,指导基层建设工作;制定并实施教育培训规划,指导干部培训和学历教育工作;
指导开展工人技术等级考试及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组织评先表彰活动。
财务处。
拟定本系统财务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及措施;
编制本系统经费预算方案及审查决算方案;
负责向财政等有关部门申报经费和向下级拨付特困等经费;
负责本系统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和上缴财政;
负责本系统专用票证的管理工作;监督管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
负责本系统审计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收支核算工作。
法制处。
组织起草工商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参与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立法工作;
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清理工作;
承担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
承担行政处罚案件的核审、听证工作;承担行政复议工作;
组织或参与行政应诉和赔偿工作;
组织开展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和推进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
企业注册监督管理处。
拟定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不含外资企业)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办法;组织、指导全省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核准省局登记管辖范围内的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核发营业执照;组织、指导开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依法核准冠省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调查研究市场主体发展,承担市场主体分析和公开工作;
指导省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省民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监督管理处。
拟定本省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的地方法规、规章制度及具体措施办法;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授权,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证照并对其注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受国家工商总局委托,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注册;
查处违反国家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法律法规的行为;
组织开展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检查处。
组织拟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措施、办法;监督管理市场经营主体的交易行为;依法承担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走私贩私和其他各类经济违法行为;指导本系统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工作,督查督办大要案件。
直销监督管理处。
拟定直销监管和禁止传销的具体措施、办法;
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
组织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大要案件;
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打击传销联合执法行动;
研究直销监管工作,规范直销市场健康发展。
市场规范管理处。
拟定规范市场秩序、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具体措施、办法;
承担规范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纪人行为的工作;
组织指导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管理工作;
组织指导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经纪人行为专项治理工作。
(十一)合同与信用监督管理处。
负责实施合同行政指导与监督管理;负责动产抵押物登记、拍卖备案;
负责推行合同示范文本、合同格式条款监管、合同争议行政调解;
负责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欺诈及其他违法行为;
负责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承担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负责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培育发展中介服务业,建立诚信守约的行业管理机制,规范中介服务业经营行为。
(十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处。
拟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措施、办法;
承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质量监测和相关市场准入及许可制度;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查处流通领域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食品等违法行为;
承担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的受理、处理工作;
承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和重大食品安全案件查处工作;
指导省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指挥中心和省消费者协会工作。
(十三)商标监督管理处。
拟定商标监督管理的地方法规、规章制度及具体措施、办法;
制定全省商标发展战略;认定著名商标,推荐驰名商标;
对商标使用行为、印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依法查处商标侵权及假冒案件,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法对企业使用商标,对商标代理组织、商标评估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组织开展全省商标监督管理工作。
(十四)广告监督管理处。
拟定广告业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依法确认广告经营主体资格;拟定广告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办法;组织、指导监督管理广告活动;组织监测全省各类媒介广告发布情况;直接监测省级广告媒介发布情况;查处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组织指导对广告审查员和广告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人员工作处负责局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指导全省工商系统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晋办发〔2005〕17号文执行(行政编制5名已划转省纪委统一管理)。执法督察室仍与纪检监察机构合署办公。
直属单位
山西省工商局经济检查总队:直属行政单位,正处级建制,编制49名,处级领导职数一正三副;
山西省个体劳动者协会: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正处级建制,编制16名,处级领导职数一正二副;
山西省消费者协会: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正处级建制,编制14名,处级领导职数一正二副;
山西省民营企业协会: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正处级建制,编制13名,处级领导职数一正一副;
山西省广告协会: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正处级建制,编制10名,处级领导职数一正一副;
山西省商标协会: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正处级建制,编制9名,处级领导职数一正一副;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学会: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正处级建制,编制6名,处级领导职数一正一副;
山西省工商局招待所: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正处级建制,编制70名,处级领导职数一正三副;
山西省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正处级建制,编制20名,处级领导职数一正二副;
山西省临汾工商学校: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正处级建制,编制68名,处级领导职数一正三副;
《山西工商行政管理》杂志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正处级建制,编制9名,处级领导职数一正一副;
山西省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正处级建制,编制15名,处级领导职数一正一副;
山西省工商局12315消费申诉举报指挥中心: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正处级建制,编制16名,处级领导职数一正一副一总工程师;
山西省工商局宣传中心: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正处级建制,编制16名,处级领导职数一正二副;
山西省工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正处级建制,编制28名,处级领导职数一正二副;
山西证照商标印刷厂:企业化管理单位,编制50名,未定规格和职数;
山西省信用企业协会:未定规格、编制和职数。
信息公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将从即日起通过山西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政府各有关部门门户网站逐步开始公开,并于2008年5月1日开始使用。为帮助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方便、快捷地获取所需信息,特编制《山西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本《指南》每年更新一次。
一、山西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分类
山西省人民政府信息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公开三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根据需要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公开。主动公开信息重点包括以下信息: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4、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7、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8、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9、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10、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1、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2、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4、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三)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5、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6、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7、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8、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二、《山西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排体系
山西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使用电子文档方式编排、记录和存储各类信息,主要含以下九个要素:索引号、信息名称、发布机构、内容概述、公开形式、公开时限、信息生成日期、备注/文号、正文内容。
(一)索引号
索引号是一组22位代码,是每条政府公开信息的唯一识别代码。由机构代码、信息分类、信息生成年度、流水号等4组共19位数字组成,其间以“-”连接,长度为22个字符。
(二)信息名称
信息名称是指信息的标题(依申请公开信息标有“★”号)。
(三)发布机构
发布机构是指信息发布主体。
(四)内容概述
内容概述是对所发布信息的简要概括,字数控制在150个汉字内。
(五)公开形式
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开。
(六)公开时限
分长期公开、及时公开、依申请公开。
(七)信息生成日期
信息生成日期是指信息生成或变更的时间。
(八)备注/文号
备注/文号是用于填写文号或信息相关的说明。
(九)正文内容
三、政府公开信息获取方式
(一)主动公开
1、公开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各级各部门编制的《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各级各部门门户网站上查阅《目录》,也可以到各级各部门信息资料查阅室进行查阅。
2、公开形式
对于主动公开信息,各级各部门主要采取网上公开形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登录各级各部门门户网站进行信息查询,也可登录山西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链接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政府各有关部门门户网站;网上未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到各级各部门查阅信息资料。查阅地点、时间、联系电话参见各级各部门编制的《指南》。
3、公开时限
应当主动公开的各类政府信息产生后,各级各部门将尽量在第一时间内予以公开,最晚自信息产生后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各级各部门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可以向掌握该信息的人民政府或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1、受理机构
掌握该信息的人民政府或部门。其办公地址、受理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等信息参见各级各部门编制的《指南》。
2、提出申请步骤
(1)填写申请表
向各级各部门提出申请,应当填写《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复制有效,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各级各部门网站上下载电子版。为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受理机关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
(2)递交申请表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或当面递交填写完整的《申请表》。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申请人也可以到受理机构处当场提出申请。
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各级各部门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申请程序。
3、申请处理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
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果属于该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该机关中止受理申请程序,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该机关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4、办理时限
受理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四、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受理机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机关纪检监察室投诉。认为该机关违反有关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各级各部门监督电话、传真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接待投诉时间等信息参见各级各部门编制的《指南》。
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运行以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其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服务工作。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章设立与运行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中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城镇居民,以及到农村任职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农民成员计算比例。
鼓励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和个人,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其预期收益以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但是不得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八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相应资料。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标准化生产。
第十一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采购和供应农业生产资料,统一加工、运输、贮藏,统一技术指导和培训,统一提供信息,统一销售价格或者出售成员产品,降低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成员账户,依法向本社成员分配盈余。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本社内开展信用合作和资金互助,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但不得对外吸纳储蓄、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扶持与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以下指导、扶持和服务:
(一)制定指导、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和市场、技术等相关信息;
(三)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
(四)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五)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有关扶持项目;
(六)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经验交流活动;
(七)培训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和财务人员;
(八)其他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工作。
第十七条支持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有关财政资金项目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等生产设施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按照国家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区)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依法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其家庭院落养殖的,不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及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农产品初加工以及仓储、冷藏农畜产品的,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农产品销售市场。
商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以及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的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落实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信用评定范围,在授信额度内为其提供信贷便利和优惠。
鼓励其他金融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和保障。
鼓励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六条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七条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采取多种方式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未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未建立成员账户,未向本社成员分配盈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列入财政扶持范围。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缴其套取的财政扶持项目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生产经营以及对其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